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1852,2008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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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醉駕車前科紀錄,竟猶不知戒慎,所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且飲酒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八九毫克,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7516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17巷4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97年2月15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飲酒後,騎乘車號KEX-690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翌(16)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43號前為警臨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酒精濃度過量而駕駛汽車者,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處罰之規定,前述禁止、處罰之交通法規,無非在保障駕駛人行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蓋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雖因人而異,惟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
經查,被告經酒精濃度測試,其口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9毫克,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其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危害到公共之安全,甚為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 國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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