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1870,2008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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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甲○○於上開肇事後,警員簡正學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簡正學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判」;

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被告於上開肇事後,警員簡正學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簡正學陳述上開肇事經過,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可館,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判,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為雙方於上開時地分別騎用上開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告訴人乙○○自上開民治街132 巷之支線道直行欲通過上開民治街幹線道時,復疏未注意讓屬直行車之被告機車先行,而發生碰撞肇事,告訴人乙○○受傷情節之輕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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