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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83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復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488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竟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1.0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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