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1882,2008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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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查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7年5 月5 日查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12月14日91年度桃交簡字第2310號刑事簡易判決),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269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161之3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4 月13日11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35號某小吃店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GJM--260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懷仁街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係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慈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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