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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其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再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酒後駕車犯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又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235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4鄰青埔6號
居臺北縣樹林市○○路111巷51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2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7年4月11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之路邊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LL3-352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縣樹林巿之住處。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壽德街口時,為警攔檢,現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乙份。
(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乙份。
(四)刑法185條之3(酒後駕車)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乙份。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之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乙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惠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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