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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輕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志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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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7年度速偵字第1239號│
│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294巷8號4樓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
│ 通工具,竟於民國97年4月12日17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某 │
│ KTV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
│ 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DSS-522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縣 │
│ 中和市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
○ ○路與安邦街口時,為警攔檢,現場測得甲○○呼氣所含酒│
│ 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 (一)被告甲○○之自白。 │
│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乙份。 │
│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份。 │
│ (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乙份。 │
│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影本乙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 檢 察 官 莊惠真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 書 記 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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