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1911,200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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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甲○○之前科紀錄:「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31 號判處罰金1 萬元確定,於93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猶不知警惕,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已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仍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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