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9 月12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
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97年3 月20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某餐廳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號7915-KK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北市○○○路○ 段63巷24號3 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 時5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3.3公里處(屬臺北縣泰山鄉路段)時,因超速為警攔檢稽查,經員警發現甲○○身上有濃厚酒味,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警惕,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聲請人求處有期徒刑4 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