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1932,200805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010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二罪。

被告先後所犯二次肇事逃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行為可訾,應予非難,惟念其事後已與被害人丙○○、丁○○、乙○○成立調解,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4 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犯行,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海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