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1936,200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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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一第二行「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

㈡犯罪事實一第三至四行「禁行機車標誌」更正為「禁行機車標線」。

㈢證據四補充為「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九七○○五八八二二號診斷證明書」。

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而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法院審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惟本院認被告於一次調解未成立後即避不見面,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到場應訊,亦未積極與告訴人協調賠償事宜,自不宜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蔡珮翎所受傷勢,並斟酌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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