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1938,200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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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0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脫逃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四月確定,定應執行刑十年二月,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九十四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八一一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四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朋友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BW六-六五八號號機車,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六五0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酒精濃度為零點六四MG/L。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調查公共危險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犯行,又再犯本件犯行,惡性非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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