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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7年3 月6 日晚間7 時許,於臺北縣中和市堤防某處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BDS-425 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於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環河路口時,經警攔檢,於同日晚間9 時3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件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志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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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7年度偵字第8890號│
│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年○ 月○○日生) │
│ 住臺北市○○區○○街61巷18之2號2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機車,竟於民國97年3月6日21│
│ 時20分許,駕駛BDS─425號機車,經台北縣中和市○○ ○
○ 路與環河路口時為警查獲,測得酒精濃度為0.65MG/L │
│ ,超過法定值0.55MG/L。 │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測值│
│ 表、觀察紀錄表各1張在卷可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應請依法論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 檢 察 官 邱 茂 榮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 書 記 官 王 家 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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