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1944,200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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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證據編號一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據編號三補充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北醫診字第九六一一二九一二五四號診斷證明書一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即警方至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八萬元,惟告訴人不同意上開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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