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1945,2008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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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321 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 、9 行「(沿環河北路往蘆洲方向行駛,欲左轉龍門路),補充為「(沿環河北路往蘆洲方向行駛,欲左轉龍門路,且上開路口環河北路有供左轉專用綠燈號誌,惟龍門路口則須2 段式左轉,即不得逕行左轉環河北路)」、「甲○○於上開肇事後,警員王靖寧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向警員王靖寧陳述上開肇事經過,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

證據欄補充「本院97年5 月9 日電話紀錄查詢表乙紙」、「被告於上開肇事後,警員王靖寧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向警員王靖寧陳述上開肇事經過,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可佐,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本件車禍原因雙方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機車各自左轉時,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外,被告甲○○另有違規逕自龍門路口左轉環河北路行駛即未依路口號誌2 段左轉,告訴人乙○○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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