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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及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同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AYC─九一九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一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於翌日凌晨零時七分為警查獲),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三段、民富街路口,為警實施交通稽查而攔獲,經測試甲○○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紙。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規定,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有危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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