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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城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民國93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3 月12日18時至22時許之期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45 巷3 號3 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騎乘車牌號碼WSP-742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日(即13日)0 時32分許,騎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287 巷口時為警攔檢,並當場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7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城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93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於呼氣酒精濃度值至少已達每公升1.79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經造成嚴重危害,兼衡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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