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1974,2008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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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證:

(一)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駕機車肇事,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四五亳克,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可稽。

(二)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二五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從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汽、機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或騎乘機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乘機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三)綜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及酒醉駕車或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而其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以致肇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關於罰金刑、第四十一條關於易刑處分等規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施行,其中將刑度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折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四五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以致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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