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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97年3 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附近路邊攤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晚上11時許(聲請書誤載為「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DNK-666 號輕型機車自上址出發,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76巷與車路頭街口為警攔檢,經警員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凌晨0 時2 分許帶同返所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各1 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酒醉駕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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