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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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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7年3 月25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7號1 樓友人住處飲酒後,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AXB-685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16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 分 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467 巷20弄口,為警攔查並對其為酒精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顯示被告對交通號誌及員警指揮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及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甫因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019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其未知戒慎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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