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1985,200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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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第一行第三字後補充「前有三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最近一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客觀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而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至零點七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參;

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二十五倍,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亦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八八)法檢字第○○四三三四號文參照】。

查被告甲○○於經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超出前開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之研究結果數值甚多;

且其飲酒後騎乘前開輕型機車行經上揭路段,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有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明顯欠佳情形,益證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正常騎乘機車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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