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1989,200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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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查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7年5 月8 日查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9 月22日96年度交聲減字第192 號刑事裁定),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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