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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9年3 月13日以89年度彰交簡字第41號判處拘役三十日,於89年7 月3 日確定,於89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並加以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影本一件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仍不知警惕,其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444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路130巷16號
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48巷3弄5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 月20日20時4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四 維公園飲酒後,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 ,仍騎乘車牌號碼BYP-539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臺北縣板 橋市○○路○段48巷3弄5號6樓之住處。
嗣於同日21時3 分許 ,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互助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 並測得甲○○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含量測定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危險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聶 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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