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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 行「車牌號碼NV-828」應更正為「車牌號碼NV7-828 」及第3 行「和興街49號前」應更正為「和興街47號前」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因騎乘機車輕忽而致肇事,使被害人喪失寶貴而無法回復之生命,且使被害人家屬蒙受難以彌補之創痛,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有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被害人王添申出具之撤回告訴狀等附於偵查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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