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2003,200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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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查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7年5 月8 日查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456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4巷31-2號
居臺北縣中和市○○路229巷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6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7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4 月20日20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保平路口某海產店飲酒後,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號GBA ─333 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翌(21)日0 時43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景安捷運站前時,為警攔檢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80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事實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足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危險駕駛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聶 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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