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證: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酒後騎駕機車,為警攔檢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0四亳克,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可稽。
(二)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二五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從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汽、機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或騎乘機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乘機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三)綜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及酒醉駕車或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而其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0四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