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2010,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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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8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7 月25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9Z-12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倉後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其機車之右後照鏡擦撞自倉後街南往北方向徒步穿越館前西路、亦疏未注意右方來車之劉漢中背部,當場造成劉漢中受力後頭部撞擊地面倒地,受有損傷後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挫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

劉漢中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車禍事故,導致呼吸性休克併心臟衰竭,延至96年7 月29日23時48 分 許不治死亡。

案經劉漢中之姊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1月13日北縣鑑字第096518115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 件、現場照片11幀。

(四)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照片12幀。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劉漢中死亡之無可彌補遺憾,應予責難,兼衡其素行狀況、過失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駕車失慎,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良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此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紙附卷可稽,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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