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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台中成功嶺郵政90734附56號信箱部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甲○○就過失傷害達成和解,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無再犯之虞,並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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