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2039,2008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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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 至9 行之「旋經警到場並對甲○○當場施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應更正為「嗣經警通知甲○○到案說明,而於同日21時41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0.75毫克」;

證據欄之「現場照片10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0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公共危險之素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487 號為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其顯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警惕,而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自用小貨車,並發生交通事故,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情節非輕,及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政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03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569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46巷34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 放縱己意,於民國97年1月20日18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 ○路○路邊攤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 駕駛車牌號碼為DA-4722號之自用小貨車,欲前往臺北縣板 橋市,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16 號前,因酒後影響駕駛致追撞同向前方由劉子成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為615-LF號之營業小客車(未成傷),旋經警到場並 對甲○○當場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現場照片10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等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宣每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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