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2063,200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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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五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八里鄉附近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其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MDY-五七六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縣五股鄉○○路一三一號二樓住處。

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六分許,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路與壟鉤路口時,經警攔查,並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值為0.七三mg/l而查獲。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一份。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係「抽像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參照)。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查被告甲○○前曾於九十一年間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基交簡字第六四二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三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有上述所載之同類型犯罪紀錄,竟未知警惕,及犯後坦承態度犯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翠 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 文 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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