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一為竊盜行為,一為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自應分論併罰;
聲請人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2千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未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竊盜罪,且犯後否認竊盜犯行,態度不佳;
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上揭竊得之貨車,並於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與仁愛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甲○○所經營、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351 號水餃店之鐵門,造成甲○○受有損害,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
及其所竊取財物價值、贓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