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2067,200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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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士交簡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另證據補充全國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案件經如事實欄所述之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故既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悔改又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係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復考其犯罪後坦承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財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伍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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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492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57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GIC-489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正路457巷口時,為警攔檢取締,並測得呼氣酒精測試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飲用酒類之人,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在每公升0.50至0.70毫克時,臨床症狀為:情緒、人格及行為改變,駕駛車輛危險,顯著之心智異常,肌肉無法協調,無法行走等,且其駕車肇事率較無飲用酒類者高於10倍,查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攔檢測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最高限值,客觀上顯有公共危險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修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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