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2085,200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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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 月25日以92年度偵字第280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確定,嗣於93年4 月2 日緩起訴期滿;

復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戒慎,於97年4 月24日19時30分許起至20時許止,在臺北縣林口鄉工廠內與同事飲用酒類後,其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198 -CSG 號普通重機車,自上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其臺北縣新莊市○○○路212 巷2 弄10號4 樓之住所。

嗣於同日21時21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萬安街口時,經警實施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1時38分許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92、95年間,有如犯罪事欄所載之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惟其不知戒慎悔悟,顯然其對駕駛之事缺乏謹慎處理之態度,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普通重機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幸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 淑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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