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2089,200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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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4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詹政憲」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民國97年4 月2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之工地內與同事飲用啤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K2Q-329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381 巷1 之1號2 樓住處,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溪頭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詎甲○○為隱匿其身分,規避查緝,竟冒用其兄詹政憲之身分接受稽查,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詹政憲之同意,當場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詹政憲」之署押1 枚,表示詹政憲已收受前開收據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進而交予執勤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詹政憲以及警察暨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及處罰之正確性。

後經警方深入查詢其身分,發覺有異始查知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影本1 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駕車,對一般用路人之用路安全具有相當之危害性,竟仍於酒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為警攔檢後,復冒用其胞兄詹政憲之身分接受交通稽查,並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上偽造詹政憲之署押,進而交予執勤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詹政憲以及警察暨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及處罰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偽以詹政賢名義簽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已因交付予執勤員警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詹政憲」署押1 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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