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2098,2008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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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民國97年1 月15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HOL-885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61巷44弄8 號4 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71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欠佳,失控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號T3-1630 號自小客車後,再彈出撞擊同向由乙○○騎乘之車號6HA-639 號重型機車,致乙○○受有右腳、右膝擦傷及挫傷、左腳擦傷、臀部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亞東醫院處理,當場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

甲○○肇事後在警員前往醫院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97年1 月15日出具之乙○○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過失傷害之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注意力及操控力欠佳失控而肇事,且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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