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2234,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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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 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經檢察官先予緩起訴處分,竟違反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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