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2328,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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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即時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自認定被害人並無大礙,即行駛離現場,置被害人之生命安危於不顧,應予非難,暨被害人受傷之程度、過失之情節、及其年齡、職業,既犯罪後經追查到案,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之辯解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對於本次駕車所肇生之事故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知悔悟,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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