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2552,200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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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9 月12日晚上9 時50分許,未考領取得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AUQ-176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巿竹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01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雖係夜間、陰雨而路面潮濕,惟係有照明、視距良好,且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通行上開路口,因而撞擊當時正步行穿越該處路口所設行人穿越道之乙○○,致乙○○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角撕裂傷及門牙斷裂等傷害。

甲○○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原地,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機關查悉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各1 份、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固榮牙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件及肇事現場、車輛照片8 幀在卷可稽。

按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臺北縣永和市○○路○○路201 巷之交岔路口,該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惟未設有交通號誌之情,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甚明,並有現場照片3 幀附卷為證,被告騎車行經上開無交通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雖為夜間陰雨,但照明充足、視距良好、路面平坦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怠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貿然穿越上開路口,致肇事而使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其有過失,至為明顯。

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無駕駛執照駕車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情形,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僅加重其刑一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4號討論結果同此見解)。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時,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竟仍騎乘機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以致告訴人受傷,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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