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2665,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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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並加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民國97年7 月3 日北縣警永偵字第0970022651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明知酒精成份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行車安全生有危害,惟被告尚未因此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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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896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305巷4弄3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 月15日22時多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處飲酒後,明知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騎乘所有車牌號碼LPG-922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翌(16)日0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福和路口前為警查獲,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76毫克,認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溫 祖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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