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2835,200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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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三巷十九號八樓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為WSN—○六一號輕型機車沿樹林市○○路往河堤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樹堤幹一一五號前,因酒後意識不清自行摔車受傷,並因此受有鼻子裂傷、右腕擦傷、右膝擦傷及右腳第一趾擦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查獲員警沈政緯於偵查中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各乙份。

㈣現場照片九幀。

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

㈥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

㈧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董新榮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然其並無犯罪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劣,且於偵查中能直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因酒後肇事致自己受有傷害(參卷附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實質上已為其犯行付出相當代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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