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2854,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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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八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上午,駕駛車號五九五三-RH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雙十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十時四十五分許,行經三民路一段一七九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超車時不慎擦撞乙○所駕駛車號QKL-七五五號輕型機車左側車把,造成乙○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第五、六肋骨骨折、左肘二乘二公分撕裂傷、左踝二乘二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七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致乙○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旋即駕車逃逸,經路人吳振光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吳振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立醫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一件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十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兼衡犯罪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而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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