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2950,2008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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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受僱於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公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7年1 月11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689-FL號之營業大客車(307 號公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永和市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中山路三段115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距離,致其所駕大客車不慎擦撞同向右前方由丙○○所駕駛、後載乙○○車牌號碼為8HV-677 號之重型機車左後照鏡,使丙○○、乙○○因而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右肩、左肘、右臉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乙○○則受有左手、左腳擦傷等傷害。

(二)甲○○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親自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

(五)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各一紙。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

(七)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七幀。

(八)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丙○○之機車突然向左偏移方發生本起車禍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行駛在內側第二車道(參見97年度偵字第14395 號偵查卷第5 、31頁),然依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身右側係橫跨在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間之車道線上,可徵當時被告並非完全行駛在其所稱之第二車道上,而係已偏移至第三車道,因而擦撞到右前方本在第三車道上行駛之告訴人機車甚明。

是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距離之過失,至為灼然,並因此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前開傷害。

據此,被告上開所辯,洵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其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丙○○、乙○○受有前開傷害,觸犯二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程度,幸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及被告犯罪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並避不見面,亦未到庭,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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