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075,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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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中間補充:「乙○○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Q5─4265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係無照駕駛,此業據被告乙○○於警詢與偵查中供明在卷(96年度他字第6550號偵查卷第17頁、70頁),並有被告乙○○因本件車禍無照駕駛汽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張在卷可證(97年度偵字第1314號偵查卷第31頁);

查本件被告乙○○因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有多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被告於本件車禍係肇事原因;

被告係無照駕駛;

被害人甲○○○於本件車禍受傷之程度,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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