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076,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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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RZ-七四四三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往光華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二段與光華街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適有黃茂禹騎乘車號二八0-BNN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二段往永和方向直行行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黃茂禹騎乘上開機車由後方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撞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黃茂禹因而人車倒地並當場暈倒,且受有右側顏面骨複雜性骨折及鼻骨骨折、右側臉部深部撕裂傷併顏面神經損傷、腦內出血、右眼外肌水腫合併複視及左手食指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雙方和解,未據告訴)。

詎甲○○肇事致黃茂禹受傷後,並未下車將已受傷暈倒之黃茂禹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小貨車至路旁停放後,即下車徒步逃離現場。

嗣經路人報警,並依甲○○所駕駛而停放肇事現場路旁之上開小貨車之車號,循線通知該車之駕駛人甲○○到案,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車禍被害人黃茂禹於警詢證述其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小貨車發生車禍肇事致其受傷暈倒之事實。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車籍資料、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二十四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暈倒後,竟未予救助逕自逃逸離去,對於被害人黃茂禹之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兼衡該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五十萬元,雙方並達成和解(見卷附之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暨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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