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083,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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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47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MU7-589 (起訴書誤載為MUO-589)」,證據部分應刪除「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已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97年1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肇事致人受傷,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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