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118,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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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㈠犯罪事實:甲○○明知其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無照駕駛其所有之車號NH8-232 號重型機車;

㈡證據:目擊證人賴世峯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固有明文,然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

至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被告雖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之情,固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惟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2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存卷可參,是被告既未被訴過失傷害罪行,依前揭說明,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救護告訴人而騎車逃逸,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97年刑調字第256 號調解書1 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7年2 月25日,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裁判時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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