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132,200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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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甲○○前因酒後駕車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896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民國94年3 月18日緩起訴期滿執行完畢;

又甲○○所犯之下列㈡之犯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以95年度偵字第21131 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處分,而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再因酒後駕車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7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撤緩字第17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本案被告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對甲○○為簡易判決處刑。

㈡甲○○於95年8 月9 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與友人飲酒,至95年8 月9 日22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JE8-811 號之重型機車。

嗣於95年8 月9 日22時56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33 號前,經警查獲,並經測得酒測值每公升達0.68毫克。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件。

㈣再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形,若達於每公升1.0 毫克時,更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佐;

況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若達於每公升0.85毫克時,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之研究報告足參,故依上開卷附酒精測試報告單所示,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㈤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 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而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折算標準,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除將罰金刑最高額上限由新臺幣9萬元提高至新臺幣15萬元外,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已加強宣導多時,被告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輛,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前因酒後駕車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896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94年3 月18日緩起訴期滿執行完畢;

又甲○○所犯之上開一㈡之犯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以95年度偵字第21131 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處分,而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再因酒後駕車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7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撤緩字第17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本案被告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對甲○○為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並未完全受到警惕,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5年8 月9 日,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就所宣告之刑再減輕二分之一的刑度,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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