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149,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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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甲○○之酒精濃度為:「血液酒精濃度達347.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395毫克。」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僅有輕微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其於本案後之96年10月26日,竟又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42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案簡易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可徵其犯後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詎其竟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換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39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犯本案犯行,且本院所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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