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165,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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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字第13654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於95年7 月3 日確定,迄至97年7 月2 日始緩起訴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於上述緩起訴期間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犯行,足徵素行非佳,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輕型機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幸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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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376號
被 告 甲○○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53巷30弄
6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97年6 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號TL9-776 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翌(12)日凌晨0 時1 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157 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經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觀察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 立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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