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170,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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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二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之「0七一一-UT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七0一一-UT號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原因、犯罪後態度、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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