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219,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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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行有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復漠視己身安危,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毫克,惟其素行尚可,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454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46號4樓
居臺北縣蘆洲市○○路59巷3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飲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97年6月16日19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59巷3號2樓居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騎乘車牌號碼GGU-999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中央路口,為警攔下檢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0.60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乙份,(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份,(四)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乙份,(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世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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